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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雖坦承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未明示拒絕,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一致,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騷擾、恐嚇被害人及證人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104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
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所犯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
況依卷內證據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堪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為避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進而騷擾、接觸被害人,致其受有二度傷害,是為確保日後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得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稱罹患肺結核及高血壓等情,然花蓮看守所定期已給予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治療,並有定期吃藥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文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從而,本院認前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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