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侵訴,2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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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衡情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涉及多次妨害性自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經衡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8月5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本案對於親族內不同對象涉犯多次強制猥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尚有證人未訊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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