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0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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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沁怡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徐曼如」(下稱「徐曼如」)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西華門市,透過宅急便寄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建志」(下稱「王建志」)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徐曼如」金融卡密碼,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冒用台北太平洋商務旅店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宗亮,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李宗亮列為常住客戶,每月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若不同意,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常住客戶設定云云,致李宗亮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5月28日16時46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帳29,98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沁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王建志」,並告知「徐曼如」金融卡密碼,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使被害人李宗亮受騙,接續轉帳上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

而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有中信銀行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被害人受騙詳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述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遭銀行退件後,才去向民間申請借貸,起訴書所載伊為金融行業相關人員,所以伊應該知道要去金融機關貸款,伊不認同,伊連被害人是誰都沒有見過,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轉帳至伊帳戶,伊要告匯款至伊帳戶之人。

伊於103 年6月底、7月初曾至派出所報案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有資金壓力,亟需用款,向中信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遭拒,乃轉而尋求民間借貸之機會,經以網路搜得民間借貸之網站,商議借款金額、利息後,始依「徐曼如」之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予「王建志」,並告知「徐曼如」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常人既有可能因詐騙集團之言語迷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亦有可能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㈢案外人卓子香與被告並非相識之人,於不同日製作警詢筆錄,顯無勾串之可能,卻有幾近一致之情節,堪認被告所稱情節為真。

㈣被告於寄出當日及翌日與「徐曼如」均有電話及簡訊繼續聯繫,之後再與「徐曼如」電話聯繫時,「徐曼如」即未再接聽電話,亦未回應被告之簡訊,被告已告知渠等「寄回卡片,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有被告與「徐曼如」之簡訊往來紀錄在卷供參,益證被告無容許「王建志」、「徐曼如」等人繼續使用其帳戶之意思,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另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自陳其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交予「王建志」,並告知「徐曼如」金融卡密碼,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被告復坦言:其曾任職於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灣人壽,工作內容為電話行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同上卷第10至11、26至27頁),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匯)入,僅需轉(匯)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

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內款項,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

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一般私人借貸亦然。

被告供承因中信銀行無法核貸,改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是其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公司承辦人員「徐曼如」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及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貸予款項。

再者,「徐曼如」僅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未通知被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告知被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並詢問金融卡密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該「徐曼如」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與常情不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得察覺「徐曼如」之前開行為誠屬可疑,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付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其所有交付之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

㈢被告在偵查時供稱:坊間借貸也有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廣告,需要質押存摺、提款卡在土地代書那邊,是要薪轉戶,這樣他們就可以直接提領約定好的本金、利息,剩餘的錢才會匯到借款人指定的其他帳戶云云,對照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言:伊要借款6 萬元,對方問伊有多少薪轉戶沒在用的都寄給他,當時伊在元大上班,薪水是匯到元大帳戶,因為元大伊要用,如果伊寄給他,伊怎麼提款?對方是叫伊寄出沒有在用之薪轉戶,伊記得伊寄出去的3 家銀行帳戶,餘額都非常少云云(同上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寄送無薪資入帳、餘額甚微之帳戶予「王建志」之舉,顯與其主觀上知悉之民間借貸還款方式迥異,被告應可預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可能淪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持申辦貸款之辯詞,殊難採信。

又各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均不相同,自難以案外人卓子香亦陳稱經由貸款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乃寄送帳戶予「王建志」而受騙,或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受害人不在少數,即置本案證據於不顧,遽行論定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一節,毫無預見,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㈣被告另以其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與其無關云云置辯,惟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因提供系中信銀行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縱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其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提供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已如上述,即無解於應負之刑責。

㈤被告曾於103年4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該銀行於同年5月2日婉拒,固有該銀行104 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其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但此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金融機關借貸款項遭拒,無法排除被告因需款孔急,在無法以合法方式向金融機關貸得款項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提供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103年5月30日,方才傳送內容為「請寄回我的卡片,謝謝。

否則法律行為自行負責。」

之簡訊予「徐曼如」,另被告自稱其於103 年6月底、7月初曾至派出所報案(見本卷第147 頁),斯時被害人轉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揭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3頁),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是被告之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事後向「徐曼如」索回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或至警局報案,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王建志」、「徐曼如」,其等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接續依指示轉帳,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不知反省己過,反嚴詞指責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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