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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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羅○鴻(民國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夥同乙○○(另行審結)、羅○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 號旁之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玫瑰石1 顆(重約500 公斤)得手,並將該玫瑰石以機車附掛兩輪車載運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 巷0 ○0 號之房屋內藏放。

嗣戊○○循線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尋得該遭竊之玫瑰石,因甲○○在場看守,經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上揭玫瑰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手繪之玫瑰石放置位置失竊現場圖各1 件、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11至15、25至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4號偵查卷第47至49、55頁),另有玫瑰石1 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乙○○、羅○鴻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同案共犯綽號「阿盧」之少年為羅○鴻,被告知其斯時剛升高中1 年級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 頁),而同案共犯羅○鴻為88年5 月生,於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被告係60年11月11日生,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明知羅○鴻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羅○鴻共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夜間侵入他人倉庫,任意取走他人財物,並以機車附掛兩輪車載運,情節非輕,亦見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43頁公務電話記錄),兼衡所竊盜之玫瑰石重約500 公斤,價值非微,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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