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15,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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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紀紘及楊鈞緯乘坐廖光榮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號 0000-00號號牌,前為廖光榮及楊鈞緯共同竊取,並改懸掛首揭號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 103年5月19日3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 000號旁空地,見林清洲所管領之車號 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廖光榮、楊鈞緯及潘紀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廖光榮、楊鈞緯持鑰匙 1支下手行竊,潘紀紘則在旁把風,廖光榮、楊鈞緯及潘紀紘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由楊鈞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號牌,駛往臺東縣池上鄉(廖光榮及楊鈞緯結夥竊盜部分,前經本院先行審結)。

嗣於 103年5月26日16時30分,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0號「悅來停車場」,為警尋獲車號 00-0000號灰色日產自用小客車。

二、潘紀紘明知廖光榮前揭所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係竊盜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3年5月19日5時許,自楊鈞緯處收受該車供己使用。

嗣廖光榮向潘紀紘索回上揭黑色日產自小客車,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豐川菜館」之停車場停放,並於103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廖光榮為警查獲而帶同警察至上址取出該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紀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紀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林清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錀匙1支(警卷第99頁、第219頁至第 2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紀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紀紘上開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潘紀紘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又把風行為,意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由被告廖光榮、楊鈞緯下手行竊,潘紀紘在旁把風,三人既對共同竊取汽車有所合意,則屬結夥三人竊盜。

核被告潘紀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被告潘紀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末查被告潘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故須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潘紀紘雖係乘車後始知共同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欲竊車,惟仍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分擔把風行為,助成竊盜之實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並非可採。

又辯護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在竊盜犯罪中,分擔把風行為,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該案被告係竊取汽油,被害人損失僅新臺幣(下同) 7百元,且該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今本件被告潘紀紘係竊取汽車,價值非微,並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是二案基本社會事實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紀紘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又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結夥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收受贓車之時間不長,兼衡本案被害人已領回財物,暨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土木、殯葬業,收入約 2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幼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廖光榮所有,由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潘紀紘共同持以竊取汽車(即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一情,業據被告廖光榮、楊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堪認為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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