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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萍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表哥之女,於民國104 年4月4日12時至13時許,前往甲○○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邀約甲○○一同飲酒,其間乙○○質問甲○○為何對其母不敬,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召喚原在廚房飲酒之甲○○至客廳,待甲○○步入客廳後,乙○○順手將紗門帶上,徒手打甲○○2 個巴掌,甲○○不堪毆打,擬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擺放於客廳之室內電話機之電話線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抓甲○○之頭髮、搥背、抓臉。
嗣乙○○鬆手,並走出上址住處大門,甲○○因認乙○○已離去,亦步出大門,蹲坐在大門口旁歇息,乙○○又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用腳踹甲○○之眼角,致其受有左眼瘀傷2 乘5公分;
右臂瘀傷2乘2 公分3處;
右前臂瘀傷2乘3公分及6乘1.5公分2處;
左頰與前頸抓痕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君(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因同一糾紛,先後有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動作,其各次傷害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強制罪,時間上固有部分重疊,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互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阻擾告訴人報警,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尚需扶養多名年幼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濟狀況非佳,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行基於強制之故意,擋在上開住處之客廳通往外部迴廊門口,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之權利,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
故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君警詢、偵訊證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權利之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將出入之紗門上鎖,且無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舉,或出言制止告訴人進出,顯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把客廳的紗門關起來,並面向伊,使伊無法離開客廳,因為被告擋在門口,伊無法自行開門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4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澄清稱:被告隨手把客廳的紗門關起來,沒有鎖起來,本來紗門也是闔上的,因為紗門沒有被鎖上,所以伊的3 個小孩聽到客廳爭吵聲都有跑進去客廳裡面,被告放開伊的頭髮之後就自己走出去了,被告沒有攔住伊不讓伊自由進出,也沒有出言制止伊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足認案發當時客廳紗門有關,但並未上鎖。
衡諸紗門之功能在於防止蚊蟲侵入室內而設,被告待告訴人進入客廳後,順手將紗門帶上之動作,與告訴人之生活習慣相符,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各情,益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被告並未不讓告訴人離去,尚難因被告站立於門口,即認被告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思而為,故被告所辯其未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權利,即屬有據。
⒉證人潘○君經檢察官訊以:「乙○○有把你們家的門鎖起來嗎?」,固答稱:「是廚房要進去客廳的門,當時媽媽甲○○在客廳。
我不知道為何要關門。」
(見偵卷第25頁),然觀諸其於警詢時所陳:伊與弟弟、妹妹本來在外面玩,聽到爭吵聲,進去開第一個門進到家裡,再開第二個門(客廳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知案發當時客廳門確實未上鎖,證人潘○君方得以進入客廳,其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有無將客廳門鎖上之部分之陳述,或係誤解檢察官所訊問問題之意涵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起訴書依憑告訴人、證人潘○君之證詞,認被告有此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自無從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見告訴人有意持室內電話機報警時,又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住處內之電話線扯斷,致電話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㈢本件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告訴人答稱:「要,我對乙○○提出告訴,告他傷害、妨害自由罪」(見警卷第12頁);
嗣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告訴;
之後於檢察官104年8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則未再就其告訴被告何事為任何之陳述。
綜合告訴人前揭警詢、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應認就毀損部分,告訴人自警詢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止,迄未提出合法告訴。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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