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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林素霞、侯鳳品、陳美心等3人,使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素霞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宥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素霞、侯鳳品、陳美心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A卷〉第3至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B卷〉第6至8、14、15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0年10月18日合金北城字第14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素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侯鳳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陳美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5、6、8至11頁、警B卷第9、16 頁)。
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而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已有社會經驗,益見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承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名之同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0 頁),則被告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縱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誤引為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3 人因而損失共計6萬1,052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新臺幣) │
├──┼───┼─────────┼──────────┼──────────┤
│一 │林素霞│於100 年9 月22日下│100 年9 月22日晚間7 │2 萬9,988 元。 │
│ │ │午6 時30分許,以電│時29分許,在高雄市楠│ │
│ │ │話聯絡林素霞,佯稱│梓區軍校路980 號之玉│ │
│ │ │:伊係「綠搖滾」網│山銀行右昌分行自動 │ │
│ │ │路購物賣家,因之前│櫃員機。 │ │
│ │ │網路交易結帳方式錯│ │ │
│ │ │誤,要取消分期付款│ │ │
│ │ │云云。 │ │ │
├──┼───┼─────────┼──────────┼──────────┤
│二 │侯鳳品│於100 年9 月22日某│100 年9 月22日晚間7 │9,047 元。 │
│ │ │時許,以電話聯絡侯│時56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鳳品,佯稱:伊係網│區中正路1 號之「萊爾│ │
│ │ │路書店店員,因之前│富」便利商店。 │ │
│ │ │網路交易結帳方式錯│ │ │
│ │ │誤,要取消分期付款│ │ │
│ │ │云云。 │ │ │
├──┼───┼─────────┼──────────┼──────────┤
│三 │陳美心│於100 年9 月22日某│100 年9 月22日晚間8 │2 萬2,017 元(起訴書│
│ │ │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時2 分許,在花蓮縣新│誤載為2 萬2,000 元,│
│ │ │美心,佯稱:伊係網│城鄉○○村○○街0 號│應予更正)。 │
│ │ │路賣家,因之前網路│側門之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結帳方式錯誤,│ │ │
│ │ │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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