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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鄧君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鄧君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陳鄧君怡於民國104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委請王行偉修繕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並於104年7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在前揭房屋之工地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行偉,以供支付委託修繕前揭房屋之報酬及相關費用。
嗣因王行偉一再推遲交付修繕房屋所生相關費用之估價單,陳鄧君怡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王行偉提示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年8月19日,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向該管警察局誣指有未指定之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執票人王行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04年8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行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鄧君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鄧君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行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5頁背面),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4年8月21日台華花字第104043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涉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就其與告訴人王行偉間之承攬糾紛予以釐清,是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僅因其與王行偉就房屋修繕費用之數額多寡一節發生爭議,即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所為不僅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法益,亦可能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處罰之虞,誠非足取,然因告訴人王行偉於警詢階段即向警方釐清本案之始末,未受進一步之追訴處罰,是被告所為對前揭「勿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規範擾亂程度不高,非難性亦非顯著;
併考量被告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具高職畢業之智識誠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未育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或配偶,目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未固定隸屬於某一車行之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紛,為阻礙告訴人提示支票兌現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宣告緩刑附負擔無意見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3之1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1.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罪責之考量 )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勿以誤導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手段,作為解決民事糾紛之目的等觀念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刑罰規範所傳達之「勿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更為使其得記取本案之偵審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促使犯罪者改悔遷善,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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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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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B0000000 │104年8月20日 │130,000元 │第一銀行花蓮│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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