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3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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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薇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祈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劉祈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民國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劉祈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 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至案件二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案、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配偶入監服刑,尚需扶養年逾8 旬之母之生活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祈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民國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祈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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