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蔡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 (二)與余家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6日凌晨
- (三)於同年6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 (四)於同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三街
- (五)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
- (六)於同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清潔隊
- 二、案經梁秀文、廖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黃上城訴由花
- 理由
- 一、查被告黃蔡旗、余家騰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旗、余家騰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核被告黃蔡旗、余家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 五、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黃蔡旗用於竊取前揭車輛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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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余家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7號、第4257號、第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家騰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
事 實
一、黃蔡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 號永吉橋下,見千容實業社所有、邱駿宇及林英豪管領用以運送飲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車鑰匙置於車內,車門未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並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與余家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6日凌晨1 時59分許,由余家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蔡旗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阿思瑪麗景大飯店」,由黃蔡旗持用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竊得之飲料販賣機鑰匙開啟販賣機,余家騰則在一旁把風,竊取千容實業社所有、邱駿宇管領之販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
(三)於同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旁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得之車鑰匙開啟汽車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黃上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同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三街與化道路交岔路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車鑰匙開啟汽車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許家龍所有、林馨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於同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 弄0 號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車鑰匙開啟汽車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李志宏所有、梁秀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於同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清潔隊旁,以上開車鑰匙開啟汽車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廖振惠所有、廖榮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黃蔡旗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方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旁工地,發現黃蔡旗坐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梁秀文、廖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黃上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邱駿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蔡旗、余家騰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余家騰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旗、余家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豪、邱駿宇、黃上城、林馨怡、梁秀文、廖榮華指述及證人陳豊錸、蔡月娥、黃子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件、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4、33、35、37、39至4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19至22、23、27至3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另有鑰匙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蔡旗、余家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蔡旗本案6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蔡旗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4 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被告黃蔡旗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自承有於竊得前揭車輛後,將車上物品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另念及被告余家騰係應被告黃蔡旗之要求,始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涉案情節較輕,兼衡被告黃蔡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余家騰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共同竊得現金1,300 元,而被告黃蔡旗所竊得之前開車輛,價值非微,另被告黃蔡旗所竊得之前揭車輛,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黃蔡旗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余家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 、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黃蔡旗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黃蔡旗用於竊取前揭車輛所用一情,經被告供明在卷,然其亦供稱:該鑰匙是自5819-VQ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73頁背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二) │黃蔡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余家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三)│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四)│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一、(五)│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一、(六)│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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