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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君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少年林○霖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毆打其子陳○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趁告訴人少年林○霖在其舅婆告訴人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2住處房間內午睡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自行推開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未上鎖之紗門,侵入客廳及房間內,欲尋找告訴人少年林○霖。
被告進入上址告訴人少年林○霖午睡之房間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強取房間內告訴人丙○○所有、由告訴人少年林○霖抱在手中之小熊英文學習機1 台,並擲摔地面,致令學習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拉告訴人少年林○霖至客廳,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林○霖臉頰巴掌4 下,並推告訴人少年林○霖胸部致告訴人少年林○霖跌坐椅上,致告訴人少年林○霖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林○霖、丙○○、丁○○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少年林○霖、丙○○、丁○○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4月16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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