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3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明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明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湯瑞明與湯秀貞係鄰居及堂姊妹關係。緣湯瑞明聽聞其堂嫂杜玉香轉述湯秀貞之事由,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 4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飲酒後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0○0 號住處前,當場指摘:「狗女人、爛女人、在外面亂生孩子、又吃別人的錢、吃別人存摺的錢」等足以毀損湯秀貞名譽之事。

嗣經湯秀貞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

偵卷第6頁至第 8頁)、證人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6頁至第8頁)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立法目的雖均在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但從名譽內涵之類型以觀,實應審酌時代脈動下之社會結構變化,現今社會結構已然從早期共同體之階級社會變遷為大眾社會,而至資訊社會,今日之資訊社會,新聞、出版之普及,且網際網路之發達,大量、多樣化之資訊廣泛地流通、充斥於社會之中,「資訊」儼然成為生活環境中無法分割之一部分,是公然侮辱和誹謗罪所保障之法益、類型應屬有別,即公然侮辱罪屬於「粗暴型犯罪」之類型,其保障的是「普遍性名譽」,屬於每個個人均應具有之「人性尊嚴狀態」,而誹謗罪則屬於「資訊型犯罪」,保護法益則為「社會性名譽」(平川宗信,「名譽毀損罪和表現的自由」(中譯),頁178,有斐閣,2000年8月10日)。

本件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隨即指摘證人即告訴人湯秀貞「狗女人、爛女人、外面亂生孩子、又吃別人的錢、吃別人存摺的錢」等語,已如上述,從語意脈絡上以觀,被告所指摘之意已屬指摘具體事實,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其指摘之事實資訊為虛妄不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會造成得知該虛偽資訊之一般人,對告訴人個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轉述,未經查證隨即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受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個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10,000元,仍有1個小孩8歲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告訴人亦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