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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芃熏(原名盧詩庭、簡詩庭)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芃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芃熏(原名盧詩庭、簡詩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景仁門市,以「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安」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陳詩蕓、鄭裕嘉、葉禎玲、陳藝文、姚嘉君、王鎂宸、許秀君、丁莉雯、連婉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簡芃熏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詩蕓、鄭裕嘉、葉禎玲、陳藝文、姚嘉君、王鎂宸、許秀君、丁莉雯、連婉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禎玲、陳藝文、姚嘉君、王鎂宸、許秀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簡芃熏(原名盧詩庭、簡詩庭)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至嘉義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一位自稱「王子恩」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否貸款需求,該人自稱是貸款公司,可幫伊做資金往來的紀錄,證明伊這幾年都是有收入的,然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並把提款卡、密碼寄予「張正安」,伊不知道對方是要詐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受詐騙集團成員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詩蕓、鄭裕嘉、葉禎玲、陳藝文、姚嘉君、王鎂宸、許秀君、丁莉雯、連婉婷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件、ATM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4紙在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36、39至41、44、50、54、60、62、69至72、78、80、82、87、89、90、98、100 、102 、103 、108 、110 至112 、120 、124至126 頁),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宅急便」宅配單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則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用於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知道需有半年以上之薪資轉帳紀錄,在與對方通話過程中,並未談到代辦銀行貸款之手續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102 頁背面),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幫忙家裡從事外燴工作,於103 年8 月開始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已具有基礎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況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薪資轉帳紀錄所顯示之情狀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薪資轉帳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被告供承已知自稱「王子恩」之人會為其做薪資轉帳紀錄,以利伊取得貸款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徵被告本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至為灼然。
被告猶任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9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9 人因而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2,815 元,所生損害已重,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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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申│
│號│ │ │、地點 │ │辦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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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詩蕓│103 年8 月8 日晚間│1.103 年8 月9 日│29,989元│中國信託銀│
│ │ │9 時許,假冒「Face│ 下午4 時41分許│ │行帳戶 │
│ │ │book(臉書)」網路│ ,在高雄市前金│ │ │
│ │ │購物商家、中國信託│ 區中正四路264 │ │ │
│ │ │銀行人員,佯稱:其│ 號臺灣銀行高雄│ │ │
│ │ │母吳卉羚之前於網路│ 分行ATM 轉帳匯│ │ │
│ │ │購物時有疏失,誤設│ 款。 │ │ │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 │ │ATM 取消重複扣款云├────────┼────┼─────┤
│ │ │云,指示其匯款至指│2.103 年8 月9 日│15,234元│玉山銀行帳│
│ │ │定帳戶。 │ 下午5 時28分許│ │戶 │
│ │ │ │ ,在高雄市三民│ │ │
│ │ │ │ 區九如二路366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三民分行ATM 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3.103 年8 月9 日│14,685元│玉山銀行帳│
│ │ │ │ 下午5 時47分許│ │戶 │
│ │ │ │ ,在高雄市三民│ │ │
│ │ │ │ 區九如二路366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三民分行ATM, │ │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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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裕嘉│103 年8 月9 日下午│103 年8 月9 日下│23,012元│中國信託銀│
│ │ │3 時30分許,假冒「│午4 時44分許,在│ │行帳戶 │
│ │ │自然格調」網路購物│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 │
│ │ │商家、中國信託銀行│南路13號統一超商│ │ │
│ │ │服務人員,佯稱: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商│ATM 轉帳匯款。 │ │ │
│ │ │家人員有疏失,誤設│ │ │ │
│ │ │數量為20件,可能會│ │ │ │
│ │ │以個人帳戶扣款,須│ │ │ │
│ │ │操作ATM 取消轉帳功│ │ │ │
│ │ │能云云,指示其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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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禎玲│103 年8 月9 日下午│1.103 年8 月9 日│29,989元│中國信託銀│
│ │ │4 時15分許,假冒「│ 下午5 時1 分許│ │行帳戶 │
│ │ │大潤發」賣場商家、│ ,在新北市板橋│ │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區莒光路213 號│ │ │
│ │ │佯稱:其之前於大潤│ 莒光郵局ATM 轉│ │ │
│ │ │發賣場購物時,商家│ 帳匯款。 │ │ │
│ │ │會計有疏失,誤設為├────────┼────┼─────┤
│ │ │分期付款,須操作 │2.103 年8 月9 日│29,989元│玉山銀行帳│
│ │ │ATM 取消分期付款云│ 下午5 時16分許│ │戶 │
│ │ │云,指示其匯款至指│ ,在新北市板橋│ │ │
│ │ │定帳戶。 │ 區莒光路213 號│ │ │
│ │ │ │ 莒光郵局ATM 轉│ │ │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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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藝文│103 年8 月9 日某時│103 年8 月9 日下│29,953元│中國信託銀│
│ │ │許,假冒「YAHOO 」│午5 時7 分許,在│ │行帳戶 │
│ │ │拍賣網路購物商家,│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路356 號臺灣中小│ │ │
│ │ │購物因合約問題,須│企業銀行ATM 轉帳│ │ │
│ │ │操作ATM 解除合約云│匯款。 │ │ │
│ │ │云,指示其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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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嘉君│103 年8 月9 日下午│103 年8 月9 日下│29,989元│玉山銀行帳│
│ │ │4 時17分許,假冒網│午5 時12分許,在│ │戶 │
│ │ │路購物商家,佯稱:│彰化縣彰化市自強│ │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路249 號統一超商│ │ │
│ │ │交易訂單重複,須操│彰泰門市內之中國│ │ │
│ │ │作ATM 取消退款云云│信託銀行ATM 轉帳│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匯款。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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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鎂宸│103 年8 月9 日下午│103 年8 月9 日下│29,987元│玉山銀行帳│
│ │ │4 時11分許,假冒網│午5 時15分許,在│ │戶 │
│ │ │路購物商家、第一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 │
│ │ │行值班專員,佯稱:│路3 段97號玉山銀│ │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行中崙分行ATM 轉│ │ │
│ │ │商家出貨有疏失,誤│帳匯款。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 │ │ │
│ │ │云云,指示其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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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秀君│103 年8 月10日下午│103 年8 月10日下│30,000元│台新銀行帳│
│ │ │3 時5 分許,假冒新│午5 時44分許,在│ │戶 │
│ │ │光銀行王文漢經理,│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路2 段258 號台新│ │ │
│ │ │購物因付款問題,須│銀行逢甲分行ATM │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扣│轉帳匯款。 │ │ │
│ │ │款云云,指示其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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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莉雯│103 年8 月10日下午│103 年8 月10日下│9,988元 │台新銀行帳│
│ │ │4 時48分許,假冒「│午5 時52分許,在│ │戶 │
│ │ │露天」拍賣網站商家│雲林縣臺西鄉民族│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路16之7 號1 樓統│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購│一超商新臺西門市│ │ │
│ │ │物因商家有疏失,誤│內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設為批發人員分期付│ATM 轉帳匯款。 │ │ │
│ │ │款,須操作ATM 解除│ │ │ │
│ │ │分期扣款云云,指示│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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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連婉婷│103 年8 月10日下午│1.103 年8 月10日│30,000元│台新銀行帳│
│ │ │4 時許,假冒「歐可│ 下午5 時56分許│ │戶 │
│ │ │茶葉」網站商家、八│ ,在新北市林口│ │ │
│ │ │里農會客服人員,佯│ 區文化二路2 段│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購│ 149 號全家便利│ │ │
│ │ │物因商家有疏失,誤│ 商店內之台新銀│ │ │
│ │ │刷經銷商條碼,須操│ 行ATM 轉帳匯款│ │ │
│ │ │作ATM 解除分期扣款│ 。 │ │ │
│ │ │云云,指示其匯款至├────────┼────┼─────┤
│ │ │指定帳戶。 │2.103 年8 月10日│30,000元│台新銀行帳│
│ │ │ │ 下午5 時59分許│ │戶 │
│ │ │ │ ,在新北市林口│ │ │
│ │ │ │ 區文化二路2段 │ │ │
│ │ │ │ 149號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內之台新銀│ │ │
│ │ │ │ 行ATM 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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