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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內,因需使用手機,見該門市內展示手機,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欲竊取 iPhone 6 Plus(16G )時,因有防盜安全索未能竊取,而前往旁邊羅伯咖啡店員借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即持上開剪刀剪去店內連接手機之防盜安全索,竊取 iPhone 6 Plus(16G)1支,嗣店員陳美珠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謙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剪刀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剪刀,足以剪去防盜安全索,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20日、103年原花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上開各罪於 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以自己能力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再次為自己需求而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一再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竊取行為手段尚屬和平,而所竊取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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