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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344號、第134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另因其與同案被告徐志雄(另行審結)共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徐志雄先向警方自首,並指出林俊傑為共犯,方由警方借提林俊傑詢問,有林俊傑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載明前與檢方電話聯繫時之陳述有誤,此部分犯罪應僅徐志雄合於自首規定,被告林俊傑雖坦承犯行,然僅屬自白,故檢察官起訴以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論認被告林俊傑與徐志雄等2 人就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有自首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更正之。
而被告林俊傑就其自己單獨所犯加重竊盜2 罪,經斟酌依卷內現存證據而言,該2 犯行要無發現之必然性,被告自首對於犯罪之偵查、追訴至為有利,亦可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用途亦有不同,部分物品經扣案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實害有所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 次竊取車牌持用之同支扳手,固經其陳述為其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因此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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