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68,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昕貽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在基隆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取貨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魯安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魯安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陸續轉帳或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 3萬、2萬9,985元、3萬元(合計14萬9,955元)至蔡昕貽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於同日提領殆盡。

嗣魯安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1月21日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基隆市某處統一超商,以超商取貨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新竹縣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由不詳姓名之他人收受。

嗣魯安妮於同年月26日陸續轉帳或以現金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2萬9,985元、3萬元至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於同日提領殆盡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求職的時候,對方表示公司是作博奕彩券,說公司帳戶不夠用,要我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1期5天有2000元的收入,當時只是想要快點有一筆收入,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我有想到可能會被做不法用途的時候,我有想要聯絡對方要回存摺,但後來就完全聯絡不上對方。

我是寄銀行資料過去差不多3、4天後我有去永豐銀行要領我的薪水,但銀行說我的戶頭已經被凍結」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要領得薪水,所以沒有考量寄存摺過去會被用來詐騙用,被告與詐欺者不認識,所以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被告確實要找工作,提供帳戶並非為了幫助詐欺,而被告缺乏社會經驗,對幫助詐欺犯行亦無提供帳戶即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魯安妮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6日陸續以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 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2萬9,985元、3萬元(合計 14萬9,955元 )至蔡昕貽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於同日提領殆盡之事實,除據被害人魯安妮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外,復有被害人魯安妮提供之永豐、第一、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聯邦、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亦有被告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係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3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博奕產業背後涉及不法情事之機率甚高;

而其自承「於104年1月21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後,有想到可能會被做不法用途的時候,我有想要聯絡對方要回存摺,但後來就完全聯絡不上對方」等語,卻未及時向警方報案以阻止他人受騙,已有可疑。

況被告供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交付1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5天1期2千元報酬」云云,更與常理有悖。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中向被告取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