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7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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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傑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勝傑於民國99年11月4 日退伍,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並未實際居住在其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00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3 年6 月24日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21105號,指定其應於同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美崙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呂勝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11月4 日退伍,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而其退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其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00號,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不知道103 年8 月要去報到,伊自93年間起即搬離上址戶籍地,因為沒空所以沒去遷移戶籍,伊以為跟檢察官說伊住在桃園的員林路那邊,教育召集令就會寄那裡,沒有要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4 日退伍離營,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而上開教育召集令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00號送達,卻因被告未居住上址而無法送達被告本人,且被告亦未依該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等情,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上開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後備旅步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各1 件、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3 至8 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明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乙份;

另服役單位應自存報到憑證卡乙份。

前項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是被告於退伍離營歸鄉時,理當已知悉前揭權利義務事項。

再參以被告曾於101 年間即因涉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顯見被告當無不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之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居所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該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機關應有收受,自應將本案之召集令向該址送達,實不能以被告因遲未將戶籍遷往實際住所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惟按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承:伊自93年間開始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退伍之後係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02 年開始則居住在現居住地桃園市○○區○○里○○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被告退伍離營後並未按戶籍地居住,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無訛。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謂「無故不申報」,係指無「不能」之情事,其態樣例如交通斷絕、通訊中斷或申報人員重病等暫時性者屬之。

除此以外之不申報,即屬「不為」申報。

衡諸被告自99年11月4 日退伍迄至103 年6 月間,已有3 年餘,未見此3 年間有何不能申報之情事持續存在,其辯稱因太忙無法申報云云,顯非正當事由,則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至為灼然。

至召集單位是否能夠透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亦不足認可以此解免被告申報之義務,被告暨已知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教育召集令可能無法送達,被告竟置之不理,未積極向相關後備軍人之單位詢問,事後又再度遷移居住處所,直至因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始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被告前已因相同原因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仍未能重視其應負之義務,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對其行為已深刻反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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