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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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凱文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 段000 號前,酒後因不滿穿著制服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警員洪健德處理其與女友王嘉凌之糾紛,明知洪健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辱罵:「幹你娘」、「媽的你推三小」、「幹你娘給我滾」、「管區了不起啊」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健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你要不要試試我拳頭」、「當我沒打過所長是不是」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復接續以身體頂撞洪健德胸部之強暴手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凱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 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11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身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不滿警員執行公務之動機而實施,所侵害均係國家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不知檢束慎行,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動輒侮辱並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已劣,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輕度智障(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 段000 號前,當場辱罵洪健德:「幹你娘」、「媽的你推三小」、「你要不要試試我拳頭」、「當我沒打過所長是不是」、「幹你娘給我滾」、「管區了不起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2 項筆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準此,以言詞提出告訴者,依上開規定,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

經查,自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觀之,其上固記載該署檢察官詢問警員洪健德是否對被告提告,其答:我要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等語,然上開告訴,非但未製作筆錄,尚且該等電話紀錄亦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開規定之告訴要式有間,復卷內又無其提出告訴之旨之書狀或筆錄,尚難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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