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坤城明知電視機2台、冷氣機1台、割草機2台、噴霧機1台
- 二、案經花蓮縣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金文、林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財物為被害人簡朝送於100年5月24日20時許失竊之財物
- 二、證人游金文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等開2台車,將偷到的東
- 三、證人孫運璿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有去被告家,游金文放了
- 四、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時證述:行竊完後,伊等將東西載去吳坤
- 五、勾稽上開證人游金文、孫運璿、林明昌之證述,對於證人游
- 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家中還有父親、妹妹及女友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吳坤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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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城明知電視機2台、冷氣機1台、割草機2台、噴霧機1台、發電機2台、千斤頂3台、磨刀機1台、充電機1台、財神爺神像1尊、白鐵桶1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游金文、林明昌、羅小龍、綽號「阿右」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5月24日2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簡朝送住處竊取,游金文、林明昌、羅小龍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八街住處,受游金文之託而寄藏在其上開住處,嗣經簡朝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金文、林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之警詢筆錄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坤城固坦承100年5月24日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八街,當日下班回家有見到游金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上開物品,在伊家裡也沒有看到該等物品云云。
惟查:
一、上開財物為被害人簡朝送於100年5月24日20時許失竊之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朝送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金文、林明昌於偵訊時、證人孫運璿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遭竊明細清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28、36、37、43-51頁),堪認上開財物確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證人游金文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等開 2台車,將偷到的東西寄放在被告家裡,因為沒有地方好放,所以放在被告南海八街的家,被告知道伊等搬過去的東西怎麼來的,伊有跟被告講說先暫時寄放他那邊,且有跟被告講說那些東西是偷來的,伊把偷來的東西搬去被告家放後,順便在被告家一起施用毒品,伊供被告免費施用毒品,所以被告才讓伊將偷來的東西放他家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電話,當時伊還有另外一支手機門號,但不記得號碼,當天竊取上開物品後,有先與孫運璿電話聯絡並決定將贓物放在被告家,之後與被告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伊說有竊取東西要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有同意,伊等開 2台車載贓物至被告南海八街住處寄放,伊到被告家時,被告和孫運璿有在場,伊確實將贓物放在被告家進門的一塊小空地,之後伊、被告、孫運璿、林明昌及羅小龍有在被告家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88頁、第92頁背面)。
三、證人孫運璿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有去被告家,游金文放了2 台車的東西在被告家的前院,被告當天也有看到,被告跟游金文說這麼多東西放這邊會不會有警察來,游金文說先放1、2天後,他就會想辦法處理掉,伊在 100年3、4月間,被告有問伊為何游金文沒工作身上卻常會有錢,伊就有跟被告講說游金文有偷電纜線的習慣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金文當天有打電話給伊,本來要將上開贓物放在伊家伊說不要,後來游金文將上開贓物放在被告南海八街的家前面類似庭院的地方,當天伊有到被告家,被告有在家,被告有問游金文這麼多東西放他那邊,會不會有警察來,伊也有跟被告說過游金文有偷電纜線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
四、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時證述:行竊完後,伊等將東西載去吳坤城家,吳坤城應該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伊偷完後,就跟游金文拿安非他命,游金文都只給伊安非他命,沒有給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
五、勾稽上開證人游金文、孫運璿、林明昌之證述,對於證人游金文確實將上開贓物寄放在被告住處前庭院,被告當時亦在其住處等情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游金文、孫運璿於本院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情形下為前開證述,證人游金文、孫運璿與被告間復素無怨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應可認證人游金文、孫運璿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從而,證人游金文確實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被告住處庭院,被告當時亦有在場乙情,應可認定。
再者,上開贓物均為證人游金文等人竊得,業如前述,則對於竊得之物,當係貪圖該等物品之利益,則為保有獲取該等物品之利益,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獲,衡情當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而任意放置該等贓物於被告住處,則證人游金文證述被告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且係經被告同意始寄放於被告住處前庭院,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孫運璿亦證述被告當時對於是否會引起警察注意一事有所顧慮;
而證人游金文證述當天有在被告家中免費供被告施用毒品乙節,亦與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游金文有給予其毒品做為報酬相符,則被告亦有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吳坤城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並同意游金文寄放於其住處,甚為明確。
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家中還有父親、妹妹及女友共同居住,平常家人也都會在,此情形下不太可能同意接受游金文將數量甚鉅的贓物寄放於家中云云。
然該等物品既為證人游金文等人竊取而來,當無可能任意將此情事告知他人,而僅需告知被告並得被告之同意寄放為已足,且被告同意寄放該等贓物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當時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居住,亦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修正前之第349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1項並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吳坤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游金文之託代為寄藏贓物,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工,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四)斟酌該等贓物之價值、至今該等贓物下落不明,而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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