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2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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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蘭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 2時至3時間,在其親戚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飲用紅酒約2、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秀蘭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7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5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內完成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原、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較諸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之情形,實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屬可議。

又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現年36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臺東縣及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而本次酒駕行為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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