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4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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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胡金香、黃金進、林阿忠於警詢之證述、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6、31-39、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 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推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不慎碰撞鐵圍籬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高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發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號胡金香住處,飲用米酒6瓶,至同日23時許。
嗣高瑞發於意識不清狀態,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揭胡金香住處之鐵圍籬,下車後逕行返家休息。
於翌(29)日8時5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自酒駕肇事後,至翌日呼氣測試前,並未再飲用酒類),回溯推算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發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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