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47,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楊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輝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23時許起至翌(6 )日2 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之隔壁鄰居家中飲用米酒後,仍於同(6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6 )日5 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3線公路與台鳳街口,因逆向行駛、蛇行,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 時31分許,當場測得楊敏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