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7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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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盛治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中午 12時許止,於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米酒2 杯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探訪其子女。

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與西邊街口時,因遽然停駛於路邊後撥打手機且臉部泛紅,為員警所發現,遂上前攔檢盤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烈酒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盛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精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10月27日至 104年10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未因此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飲酒駕車,足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對於公眾安全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並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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