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貴昌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某工寮,飲用「補力康」藥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赤科山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往東約1.3 公里處時,因失控撞擊擋土牆後摔倒,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採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百公撮206 毫克(即百分之0.206 ),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9 、11至13、1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6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百分之0.206 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