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8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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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慧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住處內,飲用啤酒6 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途中因與後座乘載之配偶陳國順發生爭執,遂將該車停放該路段239 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玉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5 個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 月3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等節,有該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起迄日內,亦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間,向公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各事,有執行筆錄、執行科簽呈、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14、23、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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