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簡,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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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韋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0日0時45分許,吳韋𦒋因另案為警緝獲,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韋𦒋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再次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𦒋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被告於104年5月30日11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無證據顯示目前仍然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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