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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戴啟明
被 告 張曉敏
譚錦存 花蓮縣玉里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21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張曉敏、譚錦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被告張曉敏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張曉敏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戴啟明雖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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