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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 、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分局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同年9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及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25分許、同年9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各2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 、9 至1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8頁)。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皆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 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揭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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