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1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相同、相類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林月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損失;
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然終究未能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進而邀得告訴人之寬恕,有本院10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即不得再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
復兼衡被告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現以擔任自來水管工程之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許至晚間 6時許,已婚,育有8個月大之子女1名,在外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配偶無業,端賴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黃柏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內,將其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富源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密碼(書寫於身分證影本背面),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三重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寶佯稱:伊係林月寶之女兒,急需用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林月寶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月22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黃柏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郵局,將10萬元匯入黃柏崇上開郵局帳戶。
嗣林月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崇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
│ │時之供述。 │ 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
│ │ │ 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予不 │
│ │ │ 詳之人之事實。 │
│ │ │2、被告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 │
│ │ │ ,已無法自行使用支配 │
│ │ │ 該2帳戶,且該等帳戶將│
│ │ │ 由他人製作帳戶進出之 │
│ │ │ 美化帳戶行為等情,均 │
│ │ │ 顯示被告知悉將上揭帳 │
│ │ │ 戶寄出後,將由他人使 │
│ │ │ 用,被告自己已無法使 │
│ │ │ 用該等帳戶提款。 │
│ │ │3、證明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
│ │ │ 業,且知道不可將金融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 │
│ │ │ 不詳之人之事實。因此 │
│ │ │ ,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 │
│ │ │ 予陌生人,將可能使所 │
│ │ │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
│ │ │ 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應有 │
│ │ │ 預見。 │
├──┼───────────┼────────────┤
│ 2 │告訴人林月寶於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 │指訴。 │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揭2 │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1、證明上揭2帳戶為被告申│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辦之事實。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4 │2、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
│ │年9月7日臺東營字第 │ ,分別轉帳至上揭被告 │
│ │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之2帳戶,且於告訴人轉│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卡│ 入款項前,上開2帳戶僅│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剩數10元之事實。 │
│ │附卷可憑。 │ │
└──┴───────────┴────────────┘
二、核被告黃柏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月寶2次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