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2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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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炳丁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炳丁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鑿刀壹把及未扣案之鋼索陷阱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宣告沒收之依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分別就事實及論罪部分補充、更正:(一)游炳丁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前約10數日之某日,以鋼索製作陷阱,自該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5 時許游炳丁駕車前往山區整理前期間某時,一臺灣彌猴誤觸遭上開陷阱夾住而為游炳丁獵捕取得,游炳丁上山察看陷阱時見該彌猴尚未死亡,以所有鑿刀刺殺使之死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警方見游炳丁停放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部落愚崛段產業道路1 公里處之車輛,遂在該處埋伏,至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發現游炳丁下山,上前盤查後,徵得其同意開啟尼龍袋,當場扣得彌猴死體1 隻、獵具鋼索6 條、鑿刀1 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山豬1 隻,因而查獲;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構成要件,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游炳丁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且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一,情節非重,又所陳設置陷阱之原因係因其山區農地遭動物破壞,衡與經驗上常見猴隻、山豬、松鼠、鳥隻等類之動物鳥禽均會因覓食所需,時會破壞農作之情形相合,參之其係以簡易鋼索設置之陷阱獵具為之,扣案之動物為彌猴、山豬,愈徵其供稱設置陷阱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動機非無可採,則既非出於大規模獵捕野生動物販售,藉以牟取暴利,要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容維護農作下一時失慮,使用違法方式為之,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意,參之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因僅靠田地維持微薄收入,係因臺灣彌猴當時奄奄一息,無法野放,方會持鑿刀刺擊頭部致死,若活著尚有生命力,便會放之離開,此次遭查獲已覺害怕,返回後便會將其他陷阱拆除等語,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之其年事已高,未必適以監禁處遇之方式矯治、懲警,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本案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以期矯正渠法律觀念;

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扣案臺灣彌猴死體1 隻,經鑑識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之記載在卷可參,扣案之鑿刀1 把為被告所有持用宰殺該彌猴使用,未扣案之鋼索陷阱1 條,則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雖被告供稱該鋼索陷阱因獵捕該彌猴後發現不堪使用,便將之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該鋼索陷阱1 條與前揭臺灣彌猴死體1 隻、鑿刀1 把等物,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至扣案鋼索6 條固為被告所有,然據其供述係捕抓山豬所用(見警卷第4 頁),而扣案之山豬非保育類動物,亦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之記載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不能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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