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5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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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廷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8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偉廷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嗣於104年5月29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廷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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