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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理由欄三所引用之法條,應增列「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黃經國所犯二罪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稽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就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俱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可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就新台幣2,000元誤繕為新臺幣1,000元;
另理由欄二業已載明就被告所犯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理由欄三所引用之法條,亦顯有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綜上,爰依首揭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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