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7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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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少(原名陳俊守)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3、31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玄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子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玄少與李子傑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見宋富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富傑所有之上開機車,復由陳玄少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子傑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陳玄少(原名陳俊守)於同年2 月10日晚間8 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騎樓處,見吳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吳冠廷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玄少因竊取宋富傑所有之上開機車受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向警員坦承其竊取吳冠廷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並接受審判。

(三)李子傑明知陳玄少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玄少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 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號住處附近,經陳玄少交付而收受上揭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案經宋富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少、李子傑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宋富傑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照片1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陳玄少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子傑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各自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玄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前,已向警員坦承其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前述偵查報告及被告陳玄少104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核屬自首,爰就被告陳玄少所為(二)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李子傑任意收受他人竊取之機車,非但助長他人財產犯罪行為,亦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之難度,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收受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2 人竊取、收受之機車,價值皆非微,暨被告陳玄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子傑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李子傑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乙事,經被告2 人分別承稱屬實;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陳玄少所有,且供陳玄少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一節,經被告陳玄少自承無訛。

是附表三、四所示之自備鑰匙各1 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用被告李子傑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所處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一)  │陳玄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二)  │陳玄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一)  │李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三)  │李子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
│自備鑰匙      │ 1支│李子傑  │
└───────┴──┴────┘

附表四
┌───────┬──┬────┐
│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
│自備鑰匙      │ 1支│陳玄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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