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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尹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Armod-150」藥錠共貳佰拾捌顆、外盒共貳個、內包裝盒壹個、產品說明書共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宥尹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認就醫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效果不佳,經疑為一位於印度之某藥局依張宥尹透過網路發送之訊息,告知其可購買該藥局販售之「armodafinil 」藥物,張宥尹為求治療其精神疾病及避免其多次萌生之自殘意念,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98年間,透過網路向該印度藥局購賣上開藥錠「 Armod-150」,且以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該藥局再以國際郵包方式,將張宥尹購買之上開藥錠(每次1盒,每盒含藥錠120顆)寄至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居所,張宥尹即以此方式,接續多次擅自輸入係屬禁藥之上開藥錠,供己服用。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03年10月3日依法查驗上開印度藥局寄交張宥尹之上開藥品1 盒,認有可疑,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人員遂於103年11月7日前往上址,經徵得張政良(即張宥尹之父)同意,另行起出張宥尹前以上開方式購買而擅自輸入,且尚未服用之上開藥錠共100 顆、上開藥錠英文相關資料,以及張宥尹製作,然並未提出之上開藥錠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切結書,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宥尹之自白、證人張政良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0月3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被告申請使用之前開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單、掛號單、藥袋影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1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扣案之藥錠共218顆(含郵包1個、外包裝盒2 個、說明書2 紙)、上開藥錠英文相關資料、張宥尹製作之上開藥錠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切結書。
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藥錠經檢出之莫待芬寧,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第4級管制藥品,若係供醫藥(改善猝睡症引起日間過度嗜睡之清醒度)使用,而未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涉及上揭禁藥之規定,業經衛生福利部以前開函文敘明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5頁),卷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96年間起,即有因憂鬱症患疾、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數項精神疾病就診治療之紀錄(詳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所述其為治療其精神疾病,始上網向某印度藥局購買扣案之藥錠一節,應屬真實,再佐以被告自承扣案之藥錠在英、美二國係屬管制之處方用藥,其並未取得醫師處方箋,故扣案之申請書、切結書自衛生福利部網站下載填寫後,並未提出乙情,足證扣案之藥錠確均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購買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屬禁藥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扣案之藥錠所含之莫待芬寧雖於93年1月9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詳參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係為治療其精神疾病之醫藥目的,始向前開位於印度之藥局購買後寄至國內而輸入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本件認知其所輸入者,應係藥品,而非毒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本件應該當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於96年間起即有精神疾病,是其自98年間起迄至本件遭查獲日止,多次以相同方式購買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Armod-150 」之禁藥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申請核准之藥品,損及我國對醫藥使用之管理,且未經醫師指示擅自服用,亦恐對己身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以每次購得1盒共120顆之輸入數量、均僅供自己服用而並無交予他人等流通於外之舉、係為治療其精神疾病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雖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然本件經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輸入禁藥罪論科,容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本院認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附此敘明。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其多年來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苦,亟欲減緩其症狀,始為本件犯行,動機可憫,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兼之其自承醫師經其透露有服用扣案之藥錠後,已告誡其該種藥品恐有上癮之虞,切勿過量服用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Armod-150」藥錠共218顆(即先後二次查扣之藥錠各取出1 顆鑑定後所剩餘,詳前開鑑定書所載),均為被告先後購買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扣案之外盒2個、內包裝盒1個及產品說明書共2 紙,則為供盛裝該種禁藥及內附之說明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相關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郵包1 個、上開藥錠英文相關資料及被告製作之該藥錠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切結書,雖可為本件證據之用,然既非違禁物,郵包則係該印度藥局寄交被告時所製作,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一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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