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8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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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君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蘇君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男友周俊瀚住處,施用海洛因;

(二)蘇君儀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期間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將檢驗總表於104 年6 月25日發函回覆花蓮縣警察局前,於104 年6 月16日警詢時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參以另案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時,僅扣得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未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即尚無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便主動向警方、檢察官坦承在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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