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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軒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微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微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軒、林微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 2人與告訴人林孝虎間,未能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 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林宏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林微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四)被告 2人分別以徒手、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2人均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2人調解,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2人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記錄);
(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林宏軒
被 告 林微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軒、林微秦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0、11時許,因在網路遊戲中與林孝虎發生爭執,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0時2分許,由林宏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SJ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王鳳琪;
林微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林孝虎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號住處後,由林宏軒持黑色棍子1支、林微秦持球棒1支下車,先由林宏軒以該黑色棍子將林孝虎自上址屋內拉至屋外,林微秦再持前述球棒毆打林孝虎左手臂、左手掌,林宏軒並徒手毆打林孝虎臉部,致林孝虎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孝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1.被告林宏軒、林微秦於│1.被告2人確有共同於上述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孝│
│ │ 供述。 │ 虎至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 │ │ 實。 │
│ │ │ │
│ │2.證人王鳳琪於偵查中之│2.同上所述。 │
│ │ 證述;證人林秀蘭於警│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虎於│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遭被告2人分持黑色棍子、 │
│ │ 證述。 │球棒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
│ │ │上述傷害。 │
│ │2.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
│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
│ │ 書1紙。 │ │
│ │3.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之│ │
│ │ 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 │
│ │ 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 │ │
│ │ 圖及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林宏軒、林微秦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遊戲爭執,竟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圍毆痛擊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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