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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原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蔡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8時28分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市○○○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經警徵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載明被告「吸食毒品騎乘機車,經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等文,惟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險然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是否確因服用具亢奮效用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已非無疑,且上開所載情形,於日常交通違規事件並非少見,尚非僅有服用毒品後騎車會有此種情形,一般未服用毒品者,若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員警之指揮,所在多有,況被告在上開觀察紀錄表上之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畫另一圓,均未有接觸同心圓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亦非無疑;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員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當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酌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另衡以「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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