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9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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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4年度原易字第 1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李子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4、41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子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李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執行通緝,為警於 104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前緝獲歸案,復於遭員警帶回花蓮縣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詢室詢問後,自首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14頁),而員警於 104年8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104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8月5日下午 4時27分許,在花蓮縣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詢室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及最後1次施用毒品在何時、何地後,旋供稱:伊於 104年8月4日晚間 6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之客廳內,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狀的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氣體等語(見警卷第 3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 104年8月4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故本院認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大概22、23歲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14頁 ),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隨意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

又被告具高職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是以,可推知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 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律之意願,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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