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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尹
歐謙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尹、歐謙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率行竊盜、搶奪,不僅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進身搶奪之舉,亦致被害人受傷,有卷附照片可參,其等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年輕識淺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業經尋回,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容非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雖為其等聯絡相約見面使用,然觀諸其等供述,可知其等是否及如何實施本案犯罪多係見面後談及,具體之犯意聯絡內容始臻特定,故該等物品與竊盜、搶奪等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之直接關聯性容非甚高,與扣案之安全帽及短袖上衣等物,性質上應均屬本案犯罪之證物,參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安全帽、短袖上衣等物,俱衡屬日常生活常用、需用之物,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低,又非必要沒收之物,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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