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上,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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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雄
施信成
上 二 人 魏辰州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黃正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秋雄、施信成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交岔口後,林秋雄下車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3時29分許,見執行勤務之巡邏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即站立於道路中央阻擋執行勤務之巡邏車前行,車上身著制服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長林宏德、警員曾信雄遂下車規勸林秋雄離去。

然林秋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二名警察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嗣於警察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秋雄之際,林秋雄即與黃正東、施信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與警察推擠、拉扯,阻擋警察逮捕林秋雄,施信成更一度欲搶奪林宏德身上之警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致林宏德受有右膝擦挫傷、曾信雄受有左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察執行職務。

嗣因民眾協助及支援警力到場,始逮捕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秋雄、施信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正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雄、施信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林明正、張漢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致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單、現場錄影及其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及其擷取畫面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林秋雄、施信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秋雄、施信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正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最後一個下去的,他們已經再跟警察講話,我一下去就被打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現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林明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在花蓮市好樂迪夜間排班,案發時我有目睹全程,約在1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在花蓮市民國七街與國聯五路,我看到有一酒醉男子跟警察在講話,我走過去看就聽到那男子對著警察胡言亂語,罵三字經、五字經,警察就上前準備要帶走那男子,這時那男子的二個朋友上前要阻擋,雙方就發生拉扯,其中一個男子還把警察推倒,被推倒的警察就拿出警棍要制止,對方要搶走警察的警棍接著擋住警車的男子跟另一個男子就對警察動手,直到大批警力到來,才制止,目前於豐川派出所三名男子,一個穿淺藍色直紋長袖襯衫的平頭男子(經指認為被告林秋雄)有檔車、辱罵警察、拉扯警察;

一個穿格子襯衫沒有辱罵、毆打警察,他有在旁邊拉警察(經指認為被告黃正東),一個穿白色長袖襯衫有毆打警察(經指認為被告施信成),我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證人即現場排班計程車司機張漢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在花蓮市好樂迪夜間排班,案發時我有目睹全程,當時我在花蓮市國民七街與國聯五路路口排班,有一台白色休旅車檔在我車前面,我看著那台車,結果有一個男子下車往國民七街走去,剛好一台警車開來,那男子就檔在警車前面不肯離去,警察就下車問他有什麼事情,那男子就對警察胡言亂語,罵三字經、五字經,警察就上前準備要帶走那名男子,結果那男子的二個朋友上前要阻擋雙方就發生拉扯,其中一個男子還把警察推倒,被推倒的警察就拿出警棍要制止,對方要搶走警察的警棍接著擋住警車的男子跟另一個男子就對警察動手,直到大批警力到來,才制止,目前於豐川派出所三名男子,一個穿淺藍色直紋長袖襯衫的平頭男子(經指認為被告林秋雄)有檔車、辱罵警察、拉扯警察;

一個穿格子襯衫沒有辱罵、毆打警察,他有在旁邊拉警察(經指認為被告黃正東),一個穿白色長袖襯衫有毆打警察(經指認為被告施信成),我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

互核上開證人林明正、張漢忠之證述均相符,且證人林明正、張漢忠均不認識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仇恨,自無動機誣陷被告黃正東,而甘冒誣告處罰之刑事責任,證人林明正、張漢忠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二)又由檢察事務官於 103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 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1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20分47秒被告黃正東即已下車前往員警與被告林秋雄爭吵處,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同日凌晨 3時20分52秒被告施信成下車前往員警與被告林秋雄爭吵處。

2、由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即1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29分57秒被告黃正東已出現至員警與被告林秋雄爭吵處,被告黃正東並與員警對話,被告施信成將被告林秋雄向後拉開至白色休旅車處,而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即同日 3時30分2秒至6秒,員警欲向前逮捕被告林秋雄時,被告黃正東以身體及手阻擋員警向前(見 103年度核交字第1151號卷第24頁),員警始將被告黃正東向旁邊推開(見 103年度核交字第1151號卷第26頁上方翻拍照片)。

(三)勾稽上開證人林明正、張漢忠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認於員警與被告林秋雄甫發生爭執之際,被告黃正東即以前往現場與員警對話,並於員警欲向前逮捕被告林秋雄時,以其身體及手阻擋員警前進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黃正東上開所辯,與證人林明正、張漢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均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正東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施信成、黃正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林秋雄、施信成、黃正東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林秋雄、施信成、黃正東雖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

被告林秋雄出言辱罵公務員之犯行,承前所述,亦為實質上一罪。

此外,被告林秋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被告施信成曾於民國 100年間,因侮辱公務員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被告林秋雄已故意阻擋巡邏警車去路、辱罵警察,不但未加以阻止,竟聯合被告黃正東以強暴之方式,阻止警察帶走被告林秋雄,被告施信成甚至欲搶奪警察之警棍,被告三人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極盡藐視,毫無法紀,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是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因犯罪對於公權力執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應就被告三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從重量刑,然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均僅從輕量處拘役30至50日,實屬量刑過輕,被告施信成部分之量刑甚至輕於前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難以彰顯被告三人行為之惡質,且難收矯正等情,提起上訴。

六、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 3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妨礙,林秋雄又係於污辱公務員後,見公務員趨前欲加以制止時,隨即妨害公務執行,其酒後任意滋事已有不該,被告 3人之舉均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參之其等均否認犯行,漠視法治之惡性亦可見一斑,尤其,施信成曾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足認其不知警惕,被告施信成、黃正東所以為本案犯罪,起於林秋雄酒後滋事,惡性應不若被告林秋雄,然林秋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極為惡劣,無非耽溺於酒精乃致未能克制情緒,兼衡其 3人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秋雄拘役50日、被告施信成拘役40日、被告黃正東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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