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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忠義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忠義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高忠義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及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及「悔過書」、「道歉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簡上卷第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60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且其經警方告知告訴人唐桂英受騙後,深感愧疚,惟因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致無法親自致歉並取得諒解,其亦願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原審量刑似有失之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一)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情節;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刑之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求為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二)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本案犯行雖導致告訴人受有 640,000元之財物損失,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非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承幫助詐欺犯行無訛,復於本案提起上訴之初即遞交悔過書及道歉函各 1份,深表懺悔之意,並於道歉函內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0元之財產損失,此有前揭悔過書及道歉函各 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頁及第9頁至第10頁),復觀諸被告亦於本院 104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當庭給付30,000元賠償金,並就20,000元之餘款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告訴人除當庭收受前揭賠償金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嗣於 104年10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 30,000元等節,亦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及第60頁),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表示以金錢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前揭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推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幫助取財罪之念頭,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再就法和平性之立場而論,被告前揭犯後表現,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可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忠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義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京華城商場對面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銀行帳號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3月2日10時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唐桂英施以詐術,致唐桂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唐桂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害人即證人唐桂英於警詢之證述。
(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4年3月26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唐桂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22-31、43、45、46、51、52)。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高忠義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致使被害人唐桂英匯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情節;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僅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點、方式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一│104年3月│唐桂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104年3月2日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
│ │2日10時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電│12時40分許,│ │業銀行花蓮│
│ │許 │ │唐桂英,偽稱其為佛堂│在臺北市信義│ │分行帳號:│
│ │ │ │女弟子,因朋友經濟出│區忠孝東路5 │ │0000000000│
│ │ │ │狀況,向唐桂英借錢云│段550號之中 │ │45號 │
│ │ │ │云,唐桂英因而陷於錯│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誤,遂按照指示臨櫃匯│行,臨櫃匯款│ │ │
│ │ │ │款。 ├──────┼────┼─────┤
│ │ │ │ │104年3月3日 │21萬元 │中國信託商│
│ │ │ │ │10時18分許,│ │業銀行花蓮│
│ │ │ │ │在臺北市信義│ │分行帳號:│
│ │ │ │ │區忠孝東路5 │ │0000000000│
│ │ │ │ │段550號之中 │ │45號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104年3月3日 │31萬元 │臺北富邦銀│
│ │ │ │ │11時57分許、│ │行長安東路│
│ │ │ │ │在臺北市信義│ │分行帳號:│
│ │ │ │ │區福德街15號│ │0000000000│
│ │ │ │ │之臺北富邦銀│ │61號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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