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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金明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周小玲
詹木輝
顏野雄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顏野雄英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金明之友人,告訴人前於104 年1 、2 月間將養母林罔腰託售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持分,轉委託被告顏野雄英代為尋找買主,被告顏野雄英將之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林如萍,卻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騙稱售價為160 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 號被告周小玲及其配偶即被告詹木輝住處,僅向被告顏野雄英收取160 萬元,被告因此詐得350 萬元與160 萬元之價差190 萬元。
而被告周小玲、詹木輝見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說服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求其等代為保管,告訴人不疑,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周小玲,嗣被告周小玲、詹木輝先後歸還約3 萬元、12萬元後,便拒不歸還143萬9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顏野雄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周小玲、詹木輝等人則涉有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並以:被告周小玲、顏野雄英曾向告訴人要求和解撤回告訴,相關對話之情節可作為其等詐騙、侵占犯行,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證人陳進財間之錄音譯文可證,若有疑問,亦可傳喚被告及證人陳進財問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竟認告訴人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即有錯誤;
又告訴人於書狀中已陳述被告顏野雄英並未告知房地售價為350 萬元,且告訴人委託代售,依仲介行規,受託人縱收取報酬,亦不過總價之2%至3%,被告顏野雄英無法證明是先向告訴人購買,卻僅交付160 萬元與告訴人,亦難謂非詐欺、侵占,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斟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周小玲、顏野雄英涉犯上開等罪嫌,向警方報案申告,經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簽分詹木輝為同案被告後,就被告3 人所涉上開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3450、369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 號)。
嗣聲請人送達生效日(104 年10月21日)起10日內之104 年10月2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顏野雄英辯稱其與聲請人約定由其及同案被告詹木輝共同處理上開房屋出售事宜,若順利售出,聲請人僅收取價金中之160 萬元等詞,並未違常情,因委託人為求出售,僅著眼於最低可接受之獲利,而受託人之報酬多寡則取決於其銷售能力,此等代售之約定並非鮮見;
且被告顏野雄英稱:聲請人原要將房地賣給詹木輝,伊向詹木輝請託將房地讓給伊,由伊買受,聲請人知悉亦同意,後來伊在去找到最終買主郭元勳,與之約定買受房地並過戶在林如萍名下,轉賣時曾向聲請人說明並徵得同意等語,顯然關於向聲請人買受房地是最初之意,實則事後已改約定是代尋買主,故聲請人稱必須被告顏野雄英證明先向其買斷,實有誤會,又此事與被告顏野雄英索取之報酬金額違反仲介行規、行情,均與檢察官認定其告訴不可採取之意旨無關,故聲請人所持前詞,自無理由;
尤其,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係委託被告顏野雄英出售,與其警詢時係逕稱被告顏野雄英為買主,非無出入,且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稱「(問:你本來就知道房地賣了350 萬元?)是,我知道房地賣了350 萬元」,是不僅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更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至不論被告周小玲、詹木輝是否曾向聲請人稱:「就算你贏了,錢拿到了,命也沒了,操他媽的O 錢已拿去花完了還要跟我拿,我們有私下討論以15萬元談和解,周小玲、詹木輝各5 萬,顏野雄英5 萬,要不要去法院地檢署開庭前談和解,就像地檢署檢察官說我們要私下和解,撤回告訴」(詳聲請交付審判狀載),其中並無被告3 人自白犯罪之內容,而被告等所以希望和解之原因亦可能有多,非必出於其等曾因詐欺、侵占、背信而取得聲請人之財物,蓋以其等若因與聲請人間之民事關係例如有償委託、借貸等,而曾取得財物,事後見聲請人提告,為免訟累、時間及心力之耗費,及損失不斷擴大,寧在可負擔或已取得利益之範圍內應允和解,亦非無見,甚至評估程序上之不利益後,而在超過已實際取得利益之範圍而仍願和解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自不能以其等曾表示有意和解,支付若干金額使聲請人撤回告訴乙情,反推此出於其等畏罪、愧疚對聲請人犯罪之故,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檢視譯文,亦無傳喚知悉此事之證人陳進財,要屬無稽;
且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聲請人所訴上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一一詳為指駁,其中亦可見負責上開房屋買賣之代書證人張麗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聲請人親自在買賣房屋相關資料及價款收付明細中簽名捺印,買主為林如萍、售價為350 萬元等節,均有向聲請人說明等語明確,又卷附有聲請人簽名及用印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顯示其曾3 次收款,總額遠逾聲請人所述原獲知之價金160 萬元,愈徵聲請人以前詞指稱被告顏野雄英詐欺,能否採取,實有疑問;
參之聲請人否認經常需要用款而向被告周小玲借款乙情,與聲請人配偶杜亞婷於偵查中證述:周小玲經常借款與伊、聲請人一家,陸續借款5000元、1 萬元等語,亦有齟齬,反徵被告周小玲之辯詞確有其據。
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此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詐欺、侵占、背信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俱無理由。
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亦無明顯違誤或瑕疵可指。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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