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易,11,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瑞竹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民享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

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諸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

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自明。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是以,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

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胡瑞竹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 年11月3 日屆滿);

嗣被告經檢察官先後於2 次寄送執行傳票至其當時住居2 址通知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認已支付之憑據,復經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絡無果,檢察官乃據此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各該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確有違背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檢察官執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屬有據。

然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前之住居2 址分別為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花蓮縣秀林鄉○○村○○路00號,然104 年5 月21日已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南澳鄉○○路○○巷00號之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前於104 年4 月間送達上開2 址通知執行,固屬有據,然其於104 年6 月30日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被告遷居後之新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南澳鄉○○路○○巷00號之1 ,且送達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花蓮縣秀林鄉○○村○○路00號等處之送達證書,亦僅記載因送達至各該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知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之均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等情,是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現時之住址,難謂合法送達,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顯已不當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利,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無訛。

五、據此,依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書記官於104 年11月10日製作書類正本,於104 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文章)之際,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然屆滿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復且無從補正,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