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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立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立於民國103年8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永安街、大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靠右行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充分靠右行駛,逕行穿越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劉秀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鎮大雅街由西往東直行,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被告林阿立、劉秀蘭因上開過失,致彼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互相碰撞,致被告林阿立、劉秀蘭均人車倒地,被告林阿立受有(1)左手前臂擦傷、(2)右手肘擦傷、(3 )右手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就醫,翌日再度至該院門診治療,被告劉秀蘭則受有右脛骨與腓股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就醫,翌日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
被告林阿立、劉秀蘭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即被告林阿立、劉秀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阿立、劉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 2人互相告訴對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即被告 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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