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29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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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智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之「彩虹PUB 」內,飲用啤酒4 瓶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之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飲酒後致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降低,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及REY-665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揚智及附載之乘客吳豪國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揚智送醫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撮136 毫克(即百分之0.136 ),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筱雯、林育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03917號刑案偵查卷第2 、16、18頁)。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乙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至14、26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因一時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百分之0.136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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