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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1毫克,甚且發生自撞車禍,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仍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惟未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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