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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心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心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19分許止,在其親戚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該親戚之住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後又要返回該親戚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180公里700公尺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心凌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 5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至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 2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2 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內履行上開義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 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心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卻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本次酒駕行為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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