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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政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光484 之7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0毫克,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017519號刑案偵查卷第1 、7 、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103 年10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能知所警惕,旋又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酒後不得駕車已經政府機構、學校及媒體等一再宣導,復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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