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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 104年4月8日下午4時30許至晚上6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其表姊所經營之雜貨店飲用米酒 1瓶半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於同日晚上 8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 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 102年7月19日執行拘役部分,於10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均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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