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0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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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杰於民國 104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附近海邊服用米酒1杯許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號5樓之3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4.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 9時1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訊據被告葉榮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 104年2月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一個月後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又其所駕駛為小貨車,倘若發生事故,相較於駕駛機車將產生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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